2023-06-29 08:18:25 来源 : 法问网
房屋异议登记后的起诉状
原告:XXX
王-盛,男,汉族,身份证号: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住所: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
周-钦,女,汉族,身份证号:
住所: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二里
被告一:王-福,男,汉族,身份证号:,王-基次子
住所:联系电话:
被告二:王-旺,男,王-琛之子,在厦门市公安局无户籍信息
住所:现下落不明
诉讼请求:
1、依法分割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、w号的两幢共计444平方米的房产;
2、判令以拍卖、变卖上述房产的方式进行分割;
3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事实与理由:
1998年7月19日,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查证的基础上出具了(98)厦思证民字第号、号两份《继承权公证书》,两份公证书认定:王-琛于1961年1月19日死亡,死后留有厦门市思明区石照巷v号、w号两幢房产;王*琛生前娶妻四人,即林-媛、李-芙、何-珍、崔-莲,其中林-媛、李-芙、何-珍已死亡;上述死者生前均无遗嘱,上述房产由王-琛之妻崔-莲,子女王-钦、王-基、王-源、王-盛、王-盈、王-端、王-旺共同继承。2002年4月29日,公证书所指八位共同继承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,诉争两幢房产登记在该八人名下,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。
被告二王*旺为王-琛之妻林-媛生育,1948年即离开大陆前往台湾,从此杳无音信。
2007年1月19日,王-源死亡。在查证的基础上,2009年4月14日,厦门市公证处出具(2009)厦证内字第号《继承权公证书》,认定由王-源女儿王-娟一人继承王-源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。1999年12月14日,王-基死亡。在查证的基础上,2009年4月24日,厦门市公证处出具(2009)厦证内字第号《继承权公证书》,认定:登记于王-基名下的诉争房产产权份额为王-基与陈-莲共有,其中一半为王-基的遗产,应由王-基的继承人本案原告陈-莲、王-霞、王-义、王-寿及被告一王-福共同继承。
2005年7月14日,崔-莲死亡。其生育的子女为王-盛、王-盈、王-端。经向厦门市公安局查证,公安局户籍资料中能够体现的崔-莲所生子女为王-盛一人。崔-莲子女尚未就被继承人崔-莲的遗产办理公证。
原告各方一致同意各共有权人按照以下份额比例分割两套诉争房产:王-盛、王-盈、王-端各占1/6,周-钦占1/8,王-娟占1/8,陈-莲占6/80,王-霞、王-义、王-寿、王-福各占1/80,王-旺占1/8。
本案诉争房产共有权人很多,关系复杂,各权利人份额不一,且部分原告年事已高,只有尽快分割析产方可明确各方权益份额,也避免以后发生更多争议、隔阂亲情。而且,即便各共有权人份额清楚,也很难实现对诉争房产有序的共同管理,而且随着时间延续只会更加困难。各共有权人各自建立家庭,并未共同生活,继续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。更重要的,被告一王-福长期以来独占诉争房产,出租收益,全体原告既未占有、使用,也无法插手管理,也从未分得任何收益;王-盛等原告多次与其交涉均无果,也曾将此事诉诸于公安机关、信访部门。
基于上述事由,原告均一致认为应当以拍卖、变卖方式处置诉争房产,并将所得按照各位共有权人份额予以分割,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并共同提起诉讼,请贵院判如所诉。
此致
XX市XX区人民法院
原告:XXX
(签字)
日期:2017年月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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